隨著經濟成長,國民生活所得及水準相對提昇,社會建設更邁入開發國家之列,生活空間與環境的創造不僅更高、更美、也更加兼顧高品質和人性化,建構一個無障礙生活環境,照顧身心障礙同胞及其他行動不便者使用無障礙設施。讓使用者有尊嚴的投入並參與社會的各項活動能來去自如,現在已被視為衡量一個國家先進與否的重要標竿。
以往建管單位對於新建公共建築物核發使照均由丈量尺寸是否符合,對於行動不便者的使用卻不甚注意,累計至今有缺失之舊有公共建築物要完全改善非常不易。近年來政府全面性推展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的觀念及辦法,於民國77年12月在建築技術規則中明定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所需設施,後又於民國85年11月27日進行修正公布,90年、94年、97年修訂「建築技術規則」無障礙環境相關條文並明令要求落實執行。最後一次修正101年10月1日更改為「無障礙建築物」,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在這期間但在內政部營建署及中央督導委員督導之下,本市各級機構、各公共建築物負責人,已逐漸重視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改善,希望可以做到通用無障礙的空間與環境。
公共建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規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8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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